第六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办法的规定。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又进一步明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近年来,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对少数民族医药等进行了专门立法。目前,省一级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2002年3月29日颁布、6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二是2010年7月30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取代了2001年2月12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三是2008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除了省一级立法以外,还有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管理条例。今后,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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