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11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条例》),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要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还要求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条例》规定,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
此外,在中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中壮医诊疗技术和中壮药制剂使用、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等方面,《条例》都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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